回首頁 | 相關聯結 | 連絡公會
.理事長的話
.公會沿革
.公會組織
.公會歷屆理監事
.公會規章
.會館巡禮
.專門委員會
依律師執業專長搜尋
依律師姓名搜尋
 
 
公會規章

基隆律師公會章程

 

法務部80年9月24日法80檢字第14463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84年5月6日第2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55條
中華民國89年12月15日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90年12月15日會員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91年3月25日(91)基府社行字第025317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3年1月10日會員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93年2月4基府社行叁字第0930010001號函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3年12月18日會員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基府社行叁字第0930138300號函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4年12月17日會員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基府社行叁字第0950001561號函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第26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7條、第31條;增訂第4章之1、第14條之1、第14條之2、第14條之3、第14條之4、第14條之5、第14條之6、第14條之7、第14條之8、第14條之9、第14條之10、第14條之11、第14條之12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基府社行參字第1000006609號函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7日第27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基府社行參字第1030000753號函通過修正第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准予變更登記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

 

第二條

本會會員除遵守律師法外,並應遵守本會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

 

第三條

本會章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基隆市東明路159號2F。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事項。

二、關於法令修改或司法實務之建議事項。

三、關於法律教育之提倡事項。

四、關於法學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

五、關於會員品德之砥礪與風紀之整飭事項。

六、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事項。

七、關於行政及司法機關委辦或諮詢事項。

八、關於本會章程所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六條

凡律師已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登錄者,非加入本會為會員,不得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內執行職務。

 

第三章 會員入會及退會

第七條

會員入會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並附二吋半身照片四張。

二、交驗律師證書及身分證明及經法院准予登錄之證件。

三、須經職前訓練者,應繳驗律師職前訓練結業證明文件。

四、曾任公務員者,應繳驗離職之證明文件。

五、初次入會者,繳納入會費新台幣貳萬叁仟元及預繳半年常年會費;重行入會

  者,繳納入會費減半,但仍須預繳半年常年會費,入會年資合併計算。

退會者,於退會文到一個月內,未將所積欠會費繳清,重行入會時,入會費不得減半。

已退會者,於未繳清所積欠會費前,不得申請重行入會。

 

 

第八條

會員入會後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書,並登記於會員名簿。

 

 

第九條

會員經法院註銷登錄者,本會得令其退會。會員死亡者,當然退會,並通知其登錄之法院註銷其登錄。

會員欠繳會費達十二個月以上者,經催繳二次,每次期限為一個月,仍未繳納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令其退會,並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基隆市政府社會局備查。

 

 

第十條

會員送請懲戒其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暫予退會,但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核准,並報請基隆市政府備案。

依前項規定暫時退會之會員,如未受懲戒處分或受除名處分以外之懲戒處分者,回復為本會會員,但受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者,於期滿後始得回復。

 

 

第三章之一 準會員

第十條之一

凡經法務部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之外國律師,得加入本會為準會員。

外國律師菲加入本會為準會員,不得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內執行職務。

 

 

第十條之二

準會員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並附二吋半身照片五張。

二、交驗律師證書及法務部許可執業之證件暨護照影印本各乙份。

三、符合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之三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無律師法第四條各款之情事。

五、未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裁判確定之證明。

六、未受原資格國撤銷其律師資格或受處分或未在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之證明。

七、繳納入會費新台幣貳萬叁仟元,重行入會者亦同。

提出文件如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第十條之三

準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伍佰元。

 

 

第十條之四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本章程關於會員之規定,適用於準會員。

 

 

第四章 會員權利及義務

第十一條

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十二條

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叁佰元,但加入本會十年以上之會員,年滿六十五歲者,常年會費減半繳納。入會滿卅年或入會十年以上之會員年滿七十歲者,免予繳納。

 

 

第十三條

會員應輪流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宜。

 

 

第十四條

會員事務所遷移,應即以書面報告本會及其登錄之法院。

 

 

第四章之一 會員福利

第十四條之一

本章所稱會員福利範圍如下:

一、會員生日祝賀事項。

二、會員重陽敬老事項。

三、會員死亡之喪葬補助。

四、會員喪葬之奠儀、花籃、花圈、輓聯或其他紀念品。

五、會員配偶或直系親屬死亡之奠儀、輓聯或花圈。

六、會員結婚之賀儀、喜幛、花籃、花圈或其他紀念品。

七、會員參加本會舉辦國內、外旅遊事項。

八、會員參加本會舉辦之慶祝律師節活動事項。

九、會員參加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舉辦之全國律師聯誼會及慶祝律師節

  活動事項。

十、會員代表本會出席外部會議及召開第十九條之一所定之各種委員會事項。

 

 

第十四條之二

本會會員均有申請補助之權利,但積欠會費達六個月以上經催繳而未繳納者不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三

第十四條之一第一款會員生日祝賀事項,於當月致贈賀卡及禮券,其價額由理監事會決議定之。

 

 

第十四條之四

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會員重陽敬老事項,敬邀本會六十歲以上會員餐敘,並致贈會員禮金或禮券,其價額由理監事會決議定之。

 

 

第十四條之五

第十四條之一第三款會員死亡之喪葬補助,補助新台幣壹萬元,並由會員之法定繼承人於法定繼承事由發生後三個月內檢附釋明資料向本會申請之。

 

 

第十四條之六

第十四條之一第四款致贈之標準視本會財力實際情況定之,惟以不超過新台幣參仟元為限,並由會員之法定繼承人於法定繼承事由發生後、公祭日前檢附釋明資料向本會申請之。

 

 

第十四條之七

第十四條之一第五款致贈之標準視本會財力實際情況定之,惟以不超過新台幣貳仟元為限,並由會員於公祭日前檢附釋明資料向本會申請之。

 

 

第十四條之八

第十四條之一第六款最高補助新台幣參仟元,以會員首次結婚者為限,再婚()以上者不適用之,並由會員於法定事由發生後一個月內檢附釋明資料向本會申請之。

 

 

第十四條之九

第十四條之一第七款之會員參加本會舉辦國內、外旅遊事項,每年最高補助限額如下:

一、入會二年以上未滿五年者,新台幣參仟元。

二、入會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新台幣伍仟元。

三、入會十年以上者,新台幣壹萬元。

 

 

第十四條之十

第十四條之一第八款之會員參加本會所舉辦之律師節活動費用,本會全額補助,不列入前條之補助金額。

 

 

第十四條之十一

會員參加第十四條之一第九款之活動費用,於新台幣貳仟元以下,本會全額補助,不列入第十四條之九之補助金額。

 

 

第十四條之十二

第十四條之一第十款之事項,由本會支付出席費每半天新台幣貳仟元,全天即以兩個半天計算。

 

 

第五章 職員及選舉

第十五條

本會置職員如左:

一、理事九人,執行一切會務,互選常務理事三人,處理日常事務,並由理事就

  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對外代表本會。

二、候補理事二人,遇有理事缺額時依次遞補遞補之。

三、監事三人,監察本會一切會務,並互選常務監事一人,處理日常監察事務。

四、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監事缺額時遞補之。

 

 

第十六條

理事、監事均由本會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舉之,概屬無給職。其任期三年,理事長任期一年,連選均得連任一次。

 

 

第十七條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得票數次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但如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須經全體應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主張,其限制連記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名額之半數。

 

 

第十八條

理事長應將本會每月款項收支情形連同有關單據簿冊提出理事會報告後,送監事會審核。

 

 

第十九條

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有廢弛職務或違反律師法或本會章程規定之情形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罷免之。

 

 

第十九條之一

本會為加強及發展會務起見,得設下列各委員會,其委員由理監事會聘請之:

一、法令研究委員會

二、倫理、風紀委員會

三、司法實務研究委員會

四、中國大陸事務委員會

五、在職進修委員會

六、其他委員會

 

 

第二十條

本會出席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由會員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派之,當選人不限於理事、監事。

 

 

第二十一條

本會置會務人員若干人,由理事會僱之,辦理本會文書、紀錄、會計、庶務及其他事務。

前項會務人員,應受理事會之指揮監督,在辦理監事會務時,應受監事會之指揮監督。

 

 

第六章 會議

第二十二條

本會會議分左列四種:

一、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決議召開之,在開會十五日前登報通告

  並專函各會員,如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並

  記名提議事項及理由者,或臨時會函請召開時,應於一個月內召開臨時會員

  大會,在開會一星期前登報通告,並專函各會員。

二、理事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開之,並通知監事列席,如經理事三

  分之一提議,應於七日內召開臨時會。

三、監事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開之,如經監事三分之一提議,應

  於七日內召開臨時會。

四、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於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認為必要時會同召開之,其決

  議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三條

會於大會有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得開會。但於開會通知所預定開會時間經過三十分鐘後,仍未足所定出席人數時,如已有應出席人數六分之一以上會員親自出席,即得開會。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出席,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超過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有效委託人數。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理事、監事出席方得開會,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前項會議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二十五條

會員大會、理事會議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主席,均由理事長擔任主席,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擔任主席。

 

 

第二十六條

會議事件,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會員大會為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三、財產之處分。

四、團體之解散。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二十七條

會議事件與理事、監事或會員有關係者,應停止其表決權,但得陳述事實或意見。

 

 

第二十八條

本會各種法定會議,均須在會期一星期前函報基隆市政府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七章 酬金

第二十九條

會員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訴訟案件及其他法律事件,收受酬金得參考下列三種方式及標準,以契約定之:

一、分收酬金

 〈1〉討論案情每小時新台幣捌仟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新

    台幣壹萬貳仟元。

 〈2〉到法院抄印文件或接見監禁人或羈押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以下。

 〈3〉撰擬函件新台幣貳萬元以下。

 〈4〉出具專供委託參考之意見書及其他文件,每件新台幣捌萬元以下。

 〈5〉出庭費每次新台幣貳萬元以下。

 〈6〉各審書狀每件新台幣伍萬元以下。

 〈7〉調查證據每件新台幣伍萬元以下。

 〈8〉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境外,辦理當事人委託事項者,除依各該款之

    標準外,得酌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總收酬金

 〈1〉辦理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新台幣伍拾萬元以

    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伍佰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

    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

 〈2〉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每審宜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下,但案情重大者,其

    酬金得增加之,但每審所增加之金額不宜逾新台幣貳拾萬元。

 〈3〉辦理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新台幣伍拾萬元以

    下,如案情重大或複雜者,酬金得增加之,但每審所增加之金額不宜逾

    新台幣柒拾伍萬元。

 〈4〉辦理刑事非常上訴案件,比照前款第三審總收酬金標準收費。偵查中案

    件比照第一審辦理。

 〈5〉辦理民、刑事再審案件,比照第一、三款收費標準。

三、按時計算酬金

  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新台幣捌仟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

  殊者,得酌增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第三十條

辦理非訟事件、民事執行、和解、訴願、行政訴訟、國家賠償協議事件、財務罰鍰及執行案件之酬金,準用辦理民事案件分收酬金或總收酬金之規定。

辦理少年管訓事件準用辦理刑事案件分收酬金或總收酬金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會員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宜及各級法院指定辯護之案件均不得向當事人收受酬金。

 

 

第八章 平民法律扶助

第三十二條

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範圍如下:

一、民、刑事訴訟案件及行政訴訟與非訟事件。

二、解答法律疑問。

三、其他有關平民法律扶助事項。

 

 

第三十三條

平民請求法律扶助,以無資力負擔律師酬金者為限,必要時,應提出鄰居二人以上或村里長之證明書。

 

 

第三十四條

本會應編制會員辦理扶助事項輪次表,按順序分配會員承辦。但平民口頭提出之法律疑問及其他有時間性之平民法律扶助事項,由值日理事隨時承辦之。

 

 

第三十五條

會員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遵守律師法及本會章程之規定,並由理事會監督之。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應擬定平民法律扶助實施要點,陳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核准。

 

 

第九章 風紀

第三十七條

會員與當事人訂立委任契約,不得以受理事件之機關將來辦理結果,為給付酬金多寡之條件。

 

 

第三十八條

會員辦理當事人委託之事件應嚴守秘密。

 

 

第三十九條

會員辦理當事人委託之事件應迅速進行不得拖延。

 

 

第四十條

會員對當事人委託代領、代收之款項物件應隨時交付之。

 

 

第四十一條

會員不得阻止當事人和息。

 

 

第四十二條

會員不得為誇大性質之宣傳。

 

 

第四十三條

會員不得刊登含有恐嚇或妨害他人名譽、信用等性質之廣告。

 

 

第四十四條

會員到庭應酌制服。

 

 

第四十五條

會員在庭發言應起立。

 

 

第四十六條

會員出庭辯論不得言語詼諧、舉動輕慢。

 

 

第四十七條

會員出庭辯論不得涉及無關本案之事項。

 

 

第四十八條

會員撰擬書狀應自留底稿存查,並備同式繕本送交委託之當事人。

 

 

第四十九條

會員證明契約遺囑及其他文件應自留底稿存查。

 

 

第五十條

會員對於前二條各種文件須簽名、蓋章、添註、塗改及騎縫處亦應蓋章。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會員違反章程之規定情節輕微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令其注意;情節重大者,由本會負責檢舉。

 

 

第五十二條

本會應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

 

 

第五十三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歸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五十四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由會員大會修改之。

 

 

第五十五條

本會章程由會員大會制定,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基隆市政府備案,章程變更時亦同。

 

 
會址: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159號2樓 電話:(02)2427-1320 / 2427-1325 / 2427-1365 傳真:(02)2427-0314
公會電子信箱:hn86869859@gmail.com
關於本會 | 重要訊息 | 公會活動 | 法律評論與新知 | 法律資料檢索 | 下載專區 | 相關連結 | 連絡公會